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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在原告王**处借款125000.00元,并书立借条,被告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均推诿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冯**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将打工所挣工资125000.00借给被告李*,书面约定在2013年9月1日前归还30000.00元,在2013年元旦节前归还20000.00元,在2014年春节前还75000.00元。被告冯*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欠条上书写2013年元旦节前还20000.00元,系笔误,时间应为2014年元旦。庭审中因被告李*、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条、证人李**、陈**、张**、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将自己的工资借给被告李*,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未写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冯*对被告李*应当偿还原告王**的12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起诉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借款125000.00元,被告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李*、冯*负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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