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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泽**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泽**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在甘孜康定县修建水电工程时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从2011年8月开始,被告以工程修建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陆续借到原告5477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477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之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愿意按照每月4.8%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偿还了150万元,仍有3977000元未归还。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7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等支出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8月开始,王*陆续向泽**借款。根据泽**提交的银行回执,有9笔合计285万元借款是转账支付,具体为:1、2011年8月4日10万元;2、2011年9月1日136万元;3、2012年8月25日20万元;4、2012年9月19日20万元;5、2012年9月19日50万元;6、2012年9月19日10万元;7、2012年9月21日14万元;8、2012年10月18日8万元;9、2012年10月22日17万元。其中第2、5笔转款回执上载明转出方是泽**,转入方是王*,其余7张转款回执仅载明转入方是王*,未载明转出方。另有4笔合计31万元以泽**将款项存入王*账户的方式发生,具体为:1、2011年9月15日5万元;2、2011年9月15日10万元;3、2011年9月15日5万元;4、2012年9月25日11万元。4张存款回执上均未载明存款人,仅载明了存入的账户信息。其中1、3、4笔存款回执上载明存入王*的账户,而2011年9月15日10万元现金存款回执上载明存入的账户名为王*。对此泽**称王*系王*修建水电工程时的财会人员,也是王*的妹妹,自己是根据王*指示向王*支付借款。上述银行凭证共计金额为316万元。

2013年6月6日,王*与泽**结算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泽**现金5477000元,利息按每月4.8%计算。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偿还150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150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之前偿还剩余款项,并承诺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以自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旺旺楼一幢8号门市和一幢二楼营业厅作抵押。之后,王*如期偿还了第一笔150万元借款。

2013年10月6日,王*向泽**出具两份《承诺》,分别载明:1、重申将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旺旺楼一幢8号门市和一幢二楼营业厅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交付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2、将车牌为川A-3KT22的道奇货车作为抵押担保物。两份《承诺》均未载明担保债权及债权人,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泽**出示了《承诺》中提及的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泽**称自己支付借款多数为银行转账或存入对方账户,少部分系现金出借,每次借款都有相应借条。2013年6月6日结算后,王*出具了总的借条,并收回了之前的全部借条。由于借款时间距今较久,具体多少笔借款通过银行发生已经记不清楚,只找到上述14笔借款的银行回执。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银行转款/存款回执原件、国土使用权证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等证据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和庭审查明的重要事实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载明差欠原告借款;2、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原告曾向被告账户大额转款;3、另有部分存款回执虽然仅载明存入账户名为被告而未显示存款人,但原告持有存款回执原件;4、《借条》、《承诺》载明被告将自有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转移证书占有,虽未办理登记,原告并未取得相应抵押权,但原告持有相应不动产产权证书原件。上述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借条》载明被告共借到原告5447000元,抵扣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1500000元后,尚欠3977000元。《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每月4.8%,原告请求从出具借条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3万元为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的发生,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泽**借款本金39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7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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