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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和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任昌学和廖**共同承包了双流**油厂和面粉厂,双方均各占一定份额,双方承包后决定将面粉厂改建为单间厂房出租,经协商决定由张**承包该改建工程。在改建过程中张**从2010年8月1日起至12月20日止向任昌学预支部分现金及任昌学垫付材料款、受伤人员赔付款共计72000元,遂后张**向任昌学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昌学现金几次借来用于白家面粉厂改建购材料款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张**,2010年8月1日-12月20日”。2011年5月23日张**再次向任昌学出具3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昌学现金用于成都**民医院旁的工地上,参仟元整,二十天内归还,借款人张**,2011年5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张**对2011年5月23日向任昌学借款3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向任昌学出具72000元的借条性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该笔款项中的33000元是否应当由张**归还。

庭审中,任昌学认为72000元是借款,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受廖**委托处理廖**工程的相关事宜,张**并非受雇于自己,廖**为张**向其借款72000元中的30000余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另有9000元是由廖**替张**偿还给自己,故廖**替张**偿还了39000元给自己,但其未提供与廖**系委托关系的证据。而张**认为该借条签名属实,但对72000元属借款的性质予以否认,并认为任昌学和廖**是合伙关系,自己是受雇于任昌学和廖**,72000元系预支的工程款,在自己与任昌学、廖**三方结算后,已约定该款由廖**支付给任昌学,同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在张**参与的施工工程中任昌学亦系工程中的发包方之一。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对任昌学给付张**72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张**提供的任昌学合伙人廖**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及任昌学收到杨*入股植物油厂7万元入股资金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来看,任昌学与廖**系合伙关系,任昌学给付张**的72000元系预先支付给张**的工程款等款项;任昌学除借条外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72000元系借款的事实,对72000元借款中的39000元为何是由廖**偿还的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中应视为任昌学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任昌学要求张**归还3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昌学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任昌学承担600元,被告张**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自己与廖**并非合伙关系,自己也并非面粉厂工程的发包人,72000元系借款,而并非预支给对方的工程款。廖**的证言也表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借条上的72000元系借款。廖**替对方偿还了39000元,因此还剩33000元和另外的3000元借款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方偿还自己借款3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曾于2013年向仁**民法院起诉张**偿还借款,仁**民法院经过审理,任**撤诉并经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裁定准许。证人曾某某提供证言,内容是任**曾因厂房占其地而支付了1800元的赔偿款。原审卷宗第18页,仁**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1622号案的2013年8月5日庭审笔录载明:“审判员问:原告,72000元都是你先后支付给被告的?原告:是的,是我借钱给廖**帮他垫资,到现在廖**只还了我3万多元,还有3万多元没有还我,廖**是担保人,说借给被告的钱收不回来,就有廖**还我”。原审卷宗第24页同一庭审笔录还载明:“审判员:张**借的款72000元是用于这个工程?原告:借的72000元中有65000元用于白家面粉厂这个工地,有大约7000元用于其私人。被告:65000元用于买材料,7000元用于支付工伤事故”。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审判员:为什么廖**替张**还39000元?原告:因为这39000元是廖**叫我借给张**的,他做了担保的,我没有证据证明,其剩下的36000元廖**就不帮他还了。审判员:2011年8月1日-12月20日的《借条》是否张**亲自写的?原告:内容是我写的,签字捺印是张**签字捺印的。审判员:你与廖**是什么关系?原告:我们是合伙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开据、律师见证书、证人证言、工天记录、书面证言、协议书、租地协议、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任**和案外人廖**、张**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任**和廖**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任**参与涉案工程的修建和管理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任**、廖**之间就涉案面粉厂是个人合伙关系。而张**系修建面粉厂的工程承包人,任**和廖**之间关于工程管理上的分工系其内部分工,不能对抗合伙外的张**。任**诉称其系廖**聘请的月薪1600元的工人,与查明事实不符。从相关证人证言,任**的陈述和工天签单来看,原判认定任**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之一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标的72000元是任昌学和张**之间的借款还是发给张**的工程预支款的问题。首先,该借条的内容系任昌学书写,借条上明确标明“今借到任昌学现金几次借来用于白家面粉厂改建购材料款72000元”的字样。其次,任昌学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性质是民间借贷而并非借条上标明的工程材料预支款,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任昌学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任昌学主张廖**的书面证言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该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与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该结算行为并不能就确定该72000元系民间借贷的事实。再次,任昌学主张该72000元已经由廖**代张**偿还了39000元,但其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当初借贷给张**是出于廖**的委托及三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代偿关系。再次,任昌学自认该72000元中有65000元用于了该工程建设。综上,任昌学主张72000元系借款而并非工程材料预支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任昌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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