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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小琴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用于生意所急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注明同年的12月5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推诿了事。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因生意急需钱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现金3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康晓琴现金3万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李**。2013.7.5至12.5。511121196710117197”。《借条》由被告李**签名,并在上面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康**遂于2015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仁寿县**区居委会陈**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康**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届还款期限。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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