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定于2014年8月20日付清,如果超期自愿给付违约金10000元,月利息3%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和原告陈**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水泥关系,2014年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宋*共欠原告陈**水泥款12万元,结算后被告宋*与原告陈**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u0026amp;ldquo;今借到陈**现金120000.00(壹拾贰万元正),定于2014年8月20日付。如超期宋*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00(壹万元),月利息3%计算。借款人:宋*5111211975112467322014年7月20日u0026amp;rdquo;。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与原告陈**发生水泥买卖后,双方通过结账,将欠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借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10000及月利率3%,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和利息都是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利息中已得到弥补,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