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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伍叔权与蹇登峰、陈**、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伍**诉被告蹇登峰、陈**、蹇**、秦**、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伍**的委托代理人伍吉书,被告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登峰、陈**、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伍**诉称,2013年9月1日,蹇**与陈**作为华**公司股东,决定以华**公司名义向陈**借款130万元,并提供华**公司的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9月2日,陈**按约出借现金130万元,蹇**、陈**、蹇**、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提供华**公司房产抵押担保。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经眉山**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蹇**等人多次作出书面承诺,以华**公司房产偿还原告借款,若未按时清偿借款致陈**诉讼主张债权产生的税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手续费由蹇**等人承担。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付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该协议经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决二原告对华**公司提供担保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五被告承担二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蹇*生辩称,本案适格被告只有蹇*生一个人,与其余被告无关,所有款项是其一人所借。1997年华**公司将房产抵押给信用社贷款50万元,2002年后,华**公司即名存实亡。蹇*生与陈**是三十年左右的朋友,2001年蹇*生因经营砖厂、电瓶厂,资金紧缺,故向陈**借款17万元。2012年蹇*生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陈**借款70万元,其中55.8万元用于偿还华**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14.2万元由陈**转给蹇**用于办理华**公司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综上,蹇*生共向陈**借款87万元,事后已偿还8万元,现尚欠陈**借款79万元。其次蹇*生向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陈**计算了利息还算了复息。陈**第二次借款给蹇*生,是因为其知道华**公司将被征用,至少要赔几百万,所以陈**才借款70万给蹇*生,将华**公司的产权证从信用社取出。蹇*生准备用华**公司的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每次贷款事项说好后,陈**就给银行工作人员说蹇*生欠陈**借款,所以款一直贷不下来,陈**拿着华**公司的产权证稳收利息。借款后,陈**经常拿着打印好的材料要求蹇*生一家人签字,不签字就又吼又闹。蹇*生借第一笔款时,蹇**尚在读书,蹇**、陈**根本不认识陈**。综上,蹇*生只欠陈**79万元,陈**诉状所述并不属实,也没有转账凭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陈**超额诉讼请求。

被告蹇**、陈**、秦**、华**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伍**是夫妻关系,蹇明生与秦**是夫妻关系,蹇登峰是蹇明生的儿子,陈**与蹇登峰是夫妻关系。

2012年10月15日,蹇**向陈**借款70万元,当天陈**按蹇**的要求将其中55.8万元转入信用社用于偿还蹇**在信用社的贷款,当天下午陈**又按蹇**的要求,将余款14.2万元转入蹇**的账户。之后蹇**陆续向陈**借款。2013年9月2日,蹇**、蹇**、陈**、华**公司共同向陈**出具借条,载*“今借到陈**人民币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注在今后清偿借款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我们自愿将位于东坡区鲜滩火车站(华**公司)的所有房地产,产权证号(眉房权字第0149781号、0419782号,面积分别为1243.2㎡、1115.19㎡,土地权证号:眉国用(2013)第196号,面积2905.8㎡),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务履行担保抵押”。当天,蹇**、蹇**、陈**、华**公司还共同向陈**出具承诺书,载*其自愿将华**公司位于东坡区鲜滩火车站的房地产和设备折价130万元清偿借款,产权归陈**所有和使用。2014年1月12日,蹇**、蹇**、陈**、华**公司再次向陈**出具承诺书,载*因其在2013年9月2日向陈**借款130万元,清偿时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借款未清偿,故承诺其自愿将华**公司拥有的位于东坡区鲜滩火车站的所有房地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抵押,抵押物在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借款,如到时没有清偿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手续费等由其承担。2014年1月14日华**公司与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华**公司自愿将其房产抵押给陈**,并办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1日,蹇**、陈**再次向陈**出具承诺书,载*因蹇**及其家人借到陈**现金130万元,至今未还,蹇**代表其全家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陈**借款,如到期未还,蹇**自愿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资产变更给陈**,如两年内还清借款,其可以收回华**公司的一切产权,如到期违反承诺,蹇**所有资产全部由陈**委托拍卖直到还清借款为止。2014年10月16日,华**公司作为甲方,陈**、伍**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5月30日将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的全部本息偿还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可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天。华**公司就该协议及该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向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处经公证作出(2014)眉市证字第1381号公证书,载*:自还款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执行效力。后蹇**、蹇**、陈**、华**公司未按约还款,陈**、伍**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蹇**、秦**、蹇**、陈**、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华**公司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协议、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认可借款实际发生在其与蹇**之间,蹇**对其与陈**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向陈**借款87万元,已还款8万元,现尚欠79万元。对双方的借贷金额,本院认为,在蹇**、蹇**、陈**、华**公司向陈**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是130万元,在之后的多份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公证书中均明确载明借款系130万元,即在出具借条后,蹇**、蹇**、陈**、华**公司还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故对蹇**向陈**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率,故对陈**要求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蹇**辩称曾还款8万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陈**也不予认可,故对蹇**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陈**与伍**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伍**可以与陈**作为共同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蹇**借款后,蹇**、陈**、华**公司自愿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属于债务的加入,说明其自愿为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陈**、伍**要求蹇**、陈**、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蹇**与秦**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陈**、伍**要求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蹇**、蹇**、陈**、华**公司向陈**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逾期未还款,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故对本案中,陈**、伍**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蹇**、秦**、蹇**、陈**、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华**公司将其房屋抵押给陈**,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陈**、伍**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蹇**、秦**、蹇**、陈**、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伍**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原告陈**、伍**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93383,眉权房权证字第0149782号)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蹇**、秦**、蹇**、陈**、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伍**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7元,由被告蹇**、秦**、蹇**、陈**、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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