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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宏诉被告王**、边立梅、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宏诉被告王**、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宏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王*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后因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份,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率、形成的原因、时间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钱,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边**、王*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王**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被告王*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后欠原告车款135000元未付。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该135000元由三被告向原告借贷,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所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其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向原告还本付息。三被告至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边立梅、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边立梅、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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