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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高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董**和被告张**、高**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由被告高**担保向原告赵**借款45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0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u0026permil;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赵**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月利率30u0026permil;,借款人:张**,保人:高**,2014年1月28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张**由被告高**担保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高**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45万元无异议,但现在已无力偿还。

被告张**、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高**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赵**所举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经被告张**、高**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由被告高**担保向原告赵**借款45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0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将宋**(已故,系被告张**丈夫)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南侧228号房屋一套(预告登记号:1050106020-9-10-30901,建筑面积:146.24平方米)予以查封。于2015年4月3日将被告高**位于靖边县人民路西段南侧BJ54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14764,建筑面积:157.10㎡)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赵**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u0026permil;,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被告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以30u0026permil;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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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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