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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永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永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永兵诉称,2013年3月10日和3月12日,被告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两支借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1份,用于证明:1、借条上纪**与纪**为同一人。2、被告王**分两次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和3月12日,被告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王**对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

另查明,纪永兵与纪斌斌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000元,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纪永兵与被告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永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永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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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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