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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5000元,共计35000元,约定利率20‰。由被告白**分别担保,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推托不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白**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一组证据即借据两支,于2012年4月20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率20‰,由被告白**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白**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原告庭审举证、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该借据两支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0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5000元,共计35000元,约定利率20‰,由被告白**分别担保,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推托不付,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向原告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白**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偿还原告刘**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郑**、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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