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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55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委拒不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石艳梅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35500),刘**,2013年1月1日。”,用于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借据一份,被告刘**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55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355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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