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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与被告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李**、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二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并向二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总是推诿不给。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借二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向二原告借款320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钱,缓一段时间再还,被告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二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并向二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后,再未向二原告偿还本息。二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李**与被告李**、高燕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高*偿还原告王**、李**借款320000元(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高*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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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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