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与郭**、冯**、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郭**、冯**、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被告郭**、冯**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郭**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郭**、冯**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牛**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现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利,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现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冯**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冯**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相符,但其现在已经破产,请求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张**辩称,其为被告郭**、冯**担保是事实,但是此款应该首先由被告郭**、冯**偿还,被告郭**、冯**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再由其偿还。

被告郭**、冯**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冯**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对原告所举的“现金借款合同”一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郭**、冯**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牛**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现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利,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冯**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牛**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郭**、冯**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与原告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冯**偿还原告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告郭**、冯**承担。被告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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