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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赵**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满1年后的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刘**担保,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该款经索要被告方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刘增富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赵**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满一年的月利率为20‰,刘**、刘**为担保人。该借款被告方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4年2月17日我给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收款人是李**。我给原告偿还5万元本金时,原告不在本地,原条据拿不到,由李**代收,在我所持的借款单上李**签了字。我只能偿还本金,对利息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单1支,证明我在2014年2月17日我给原告赵**偿还过本金5万元,收款人为李**,并在借款单上由李**签了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给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收款人为李**。

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单一支,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给原告偿还过,在借款单上李**签字取走的本金5万元,是给另案中李**30万元借款单上还的本金,而不是偿还我20万元的本金。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被告的口头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赵**提供的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单一支,对其真实性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原告有异议,认为这笔5万元是偿还给李**的欠款,收款人也是李**,而非偿还本案案款,且结合另案李**诉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赵**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满1年后的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刘**,刘**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是否向原告赵**偿还过5万元本金,因被告所提供条据上签字人及收款人均是李**,并且在另案李**诉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认可5万元本金是偿还给李**的,故对被告所持5万元是偿还给赵**的辩称不予支持。刘**作为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赵**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及由共同保证人刘**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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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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