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20‰,由刘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却依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钱我和刘某某共同还了贷款,所以该钱应该由我和刘某某共同偿还,而不是我一人偿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贷款条据复印件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和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贷的款,用该钱给薛某某还保账款。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贷款条据一支,原告质证认为和我没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率20‰,由刘某某担保,并立下借据一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6万元中有1万元是经原、被告结算的利息,且被告对其无异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中1万元因系利息,该利息应当支付,但不能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款属于被告和刘某某共同借款,刘某某应共同偿还,因本案债务应是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故对其辩称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以20‰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利息1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