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郑*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郑*甲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2013年被告给原告偿付所借欠款的利息共计200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一分。现鉴于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三支,1、证明2011年4月4日被告郑*甲借原告郑*某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2、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郑*甲借原告郑*某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3、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郑*甲借原告郑*某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4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张,期限未定;2011年11月3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张,期限未定;2013年2月1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张,期限未定。2013年被告郑*甲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2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本金与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已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率以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