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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声称要与张**搞房地产开发,当时因为要向张**交定金,无钱交清,请求原告向张**给他交地款50000元因原告与其较熟悉便受托向张**代其交购地款50000元(有张**收款人的收据一支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让被告将该款兑现于原告,可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50000元并请求按法律保护的2%利率计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据一支,证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代交购地款50000元。

第二组证据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2010年4月29日收到马*代钱某交卖地款5万元,同时证明第一组证据形成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但被告既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立过欠据,原告持有2010年4月29日张**的收据一支,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该收据张**写的明明确确原告代被告交的钱,不是原告垫付的钱,不存在还款的事实,条据写的很清楚,所谓代交钱,是被告给原告的钱,原告代交的钱。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还款的诉讼也错误,被告和张**在2009年购买定边镇九月会滩路边的一亩地,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2010年开发房地产,被告与张**合伙购买地,被告已经给张**支付了10多万,只欠5、6万元,当时被告对下欠的合伙土地款向张**立了一支欠据,无论是原告垫付的也好,还是被告给原告拿去也好,原告向张**还款的时候,应该抽回欠据,应该以欠据为准,应该向被告方交回欠据,才能印证原告是否将钱垫付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取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马*代钱某交购土地款50000元,原告持有的收据,证明均是张**出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条据真实性有异议,1、这张收据就以原告之说向张**代被告还了5万元,究竟还了多少钱应该抽回被告给张**立的欠据。2、这张条据本身不存在,原告既然向张**还了款,将被告给张**打的条据收回就行,不需要打收款收据,是画蛇添足。3、是被告给原告的钱让原告代交给张**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张**没有出庭作证,是否是张**自己所写,是否张**真实意思表示。2、证据形式不合法。3、被告与张**有矛盾,即使证言是真实的,也不能采信。

对法院调取张**的调查笔录,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查笔录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收据一支,张**的证明一份,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收据和张**所出具的证明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能够证明马*交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对法院调取张**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马*代被告钱某交购土地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钱*和张**合伙购买土地,被告钱*欠张**购地款50000元让原告马*代付,原告将50000元于2010年4月29日交于张**,由张**出据收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支在案佐证,被告也认可在和张**合伙买地欠50000元让原告支付给张**的事实,该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按20‰计算,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从提起诉讼起,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关于被告以原告支付给张**的50000元是其给原告的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钱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马*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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