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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与被告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底至2006年,原告杨**与被告向*共同购买土地开发西域公司综合住宅楼,二原告一共给付被告投资款59700元。2007年11月5日,工程竣工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只认可借款59700元而否认双方投资建设的事实及给付原告房产的约定。2008年11月27日,二原告起诉被告及其子向文*要求给付房产。2011年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一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9700元的事实,对原告共同投资建设及给付房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甘肃**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700元及利息215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认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本次诉讼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至今还占有被告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二原告起诉被告向*及其子向文培要求交付83.41平方米住房一套,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一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97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从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0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按照2008年11月28日中**银行五年期固定存款利率每年6.12%计算,共计21556.5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2011)嘉*一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第一次起诉,未涉及借款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还款起算时间为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不在逾期还款期限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偿还原告杨**、张**借款5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向*承担1292.5元,原告杨**、张**承担50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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