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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民间借贷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峪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登记预立案后先行送达,4月22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秦*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称其有批货要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钱,原告将其名下卡号为623182010100056××××的甘**行储蓄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从该储蓄卡里先后取款共计6800元,该卡被告至今未还,钱款亦未付。庭审中,法官当庭给被告秦*(手机号:1330947××××)打电话询问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在电话里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但称其在哈密有事情要处理,不能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秦*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且庭审中被告在电话里自认其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偿还原告李**欠款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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