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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景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范**、景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景建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偿还,被告景**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从2014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10月28日)。

被告辩称

被告范**、景建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提交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范**于2014年5月5日向李**借款共拾万伍仟元整,现金收讫,此款项用于采购水泥,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7日前无条件将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借款人署名范**,担保人署名景建梅,见证人署名王*。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原告称借款当天见证人王*分二次向被告范**的银行卡转款95000元,另有10000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交王*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显示王*于2014年5月5日分二次向范**银行卡转款9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原告提出由被告范**支付借款10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为被告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范**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提出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新兵偿还原告李**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景**对被告范新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范**承担,被告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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