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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陆续于2014年1月8日、4月12日、4月17日向其借款共计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按时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7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同年2月7日偿还;同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10日前还清;同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底前还清。以上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8000元,同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承担每日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5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互相信任,产生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利,且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能证实其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还款但未信守承诺按时还款,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192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付原告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7192元,合计65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承担。

本案已于2015年1月7日当庭宣判,并指定当事人于2015年1月12日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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