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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987元,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349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姜*借款34987元,被告李**给原告姜*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偿还此借款,致原告姜*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姜*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姜*借款34987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成立,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姜*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34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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