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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双方在位于金昌市金川区的原告家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家中将现金交予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杨**借款150000元,杨**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杨**在杨**处借得现金150000元,期限3个月,于2014年8月15日连本带息归还,利息按当时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之后原告杨**按约将借款150000元交予被告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致原告杨**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杨**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利息的事实由杨**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成立,被告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主张的利息数额合适,被告杨**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杨**借款150000元,并给付原告杨**借款利息27000元,共计1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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