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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借用原告透支卡一张透支10000元,共计18000元。因被告透支的10000元未及时还款产生利息225元,原告代偿透支本息1022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军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借用原告透支卡透支10000元,共计18000元。因被告透支的10000元未及时还款产生利息225元,原告代偿透支本息1022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明人民币壹萬捌仟圆”。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2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偿还原告王*借款18000元,利息225元,共计18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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