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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我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每月付利息300元。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还。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不见踪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我自愿放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每月付利息300元,借款人:宋**,2012年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从原告朱**处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有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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