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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被告陆**在甘沟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崔**联系贷款10万元,陆**通过原告王**的同学王*找到原告,用原告的户头贷款,被告联系了贷款保证人。2011年6月11日,信贷员崔**办理了原告的该笔贷款。贷款到原告的账户(信用卡)后,陆**当场从信用社柜台取现金3万元,其余7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贷款后陆**对该笔贷款偿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之后陆**对该笔贷款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陆**故意躲避,原告及信贷员多次催还,陆**总找各种借口推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000元,共计14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未能提供被告陆**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多次查找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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