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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杨**、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杨**、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约定,被告随原告去兰州在原告所承包的砖厂打工为附加条件,原告可预借被告现金。经被告同意,2014年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杨**现金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杨*乙为借款保证人。后被告毁约,没有去原告所承包的砖厂干活,而去了别的地方打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当地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被告随原告去兰州在原告所承包的砖厂打工为附加条件,2014年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杨**现金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杨*乙为借款保证人。后被告毁约,没有去原告所承包的砖厂干活,而去了别的地方打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借款情况。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杨*甲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其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时支付原告20%的损失和违约金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3%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当地商业银行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5元(6000元×10.46%×450天÷360天)。

关于担保问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杨**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寇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785元,共计6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寇某某要求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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