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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天水天**限公司、麻干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与被告天水天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顺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开据了收据。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年利息为14.4%,如逾期不还,被告另外支付约定利息一倍的违约罚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出纳李XX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芦**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公司,并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麻**)、乙(芦**)双方协商,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芦**(出资人)向麻**(借款人)出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二、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时间满壹年,年利率为14.4%;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记复息。三、借款人向出资人承诺,借款到期如不能在十日内按时偿还,借款人除付给出资人应得的本金和利息外,另付一倍的违约利息。……”同时,被**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注明“转账收讫”。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同**公司出纳李XX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天**司法定代表人麻**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说明、收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合同上加盖有天**司合同专用章,款项也实际进入了该公司账户,被告麻**为天**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司承担,原告撤销对被告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天**司为实际借款人,负有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4%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因双方的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水天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芦**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4.4%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至付清时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8.70元,由被告天水天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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