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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田**、谢**、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田**、谢**、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田**、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朱*元系同村邻居和亲戚,2013年7月,主债务人谢**(系被告田**丈夫、被告谢**父亲)因开办金矿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于原告和谢**并不熟悉,于是被告朱*元自愿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如果谢**无法还款,由他负责全额偿还责任,于是在2013年7月25日,原告借给谢**70000元,由谢**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2%,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若到期还不清,以谢**的小车作为抵押,被告朱*元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谢**催款,谢**以暂时没钱为由希望原告能够宽限几月,原告同意了,不曾想到的是,谢**于2013年冬天不幸身亡,原告找被告朱*元催要该款,朱*元口头上答应负全部责任,可时至今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承担约定利息1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我不知道借款情况。谢**常年不回家,现在已经去世,还是在宾馆去世的,让我无法接受,而且我自己现在也没有办法生活,所以我不愿意还钱。谢政会一直在外地打工,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

被告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朱**辩称,我与谢**是在工地上认识的,他找我借钱,第一次借了5万元,第二次借了20万元,后来谢**的矿山手续还差几万元就能办下来了,谢**找我想办法,我就找到原告,谢**抵押了小车,给原告写了借条。后来原告要钱,但谢**说需要缓一下,谁知道他就突然去世了。我给谢**担保是属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谢**因开办金矿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朱**介绍、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日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2%,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若到期还不清,以谢**的甘F-75372号胜达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逾期车辆由原告变卖,被告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谢**索要借款,谢**未能及时偿还。2013年12月,谢**意外去世,原告向被告朱**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15400元。

另查明,谢**继承人有妻子被告田**,儿子被告谢**,母亲朱**三人,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朱**为本案被告,后因无法提供朱**联系方式及地址,原告撤回追加申请。庭审中被告田**明确谢**去世后遗留的财产有甘F-75372号胜达小型越野车一辆、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大众巷6-1-401号住房一套,但车辆已过户至他人,房屋尚未进行遗产分割。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田**虽对借条是否为谢**出具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谢**已去世,被告田**、谢**及谢**母亲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因原告无法提供朱**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追加朱**参加诉讼,但被告田**所认可的谢**遗产足以偿还原告借款且遗产尚未分割,故原告借款可由被告田**、谢**从谢**遗产中先行偿还支付。被告朱**以担保人身份在谢**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朱**认可谢**去世后原告向其主张过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应对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田**、谢**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朱**借款70000元;

2、被告田**、谢**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朱**借款利息15400元;

三、被告朱**对被告田**、谢政会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合计8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田**、谢政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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