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旺诉称,2014年1月1日上午9时许,其搭乘被告何**驾驶的甘M-H7307号小轿车,从孟坝镇驶往新集乡途中,行驶至孟坝镇孟坝行政村冉洼自然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兰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894.01元,被告垫付16000元。2015年2月17日其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76000元(含已支付的16000元)了事,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小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能力一次性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搭乘被告何**驾驶的甘M-H7307号小轿车,从孟坝镇驶往新集乡途中,行驶至孟坝镇孟坝行政村冉洼自然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兰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894.01元,交通费3300元。被告何**支付16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何**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何**一次性给付原告李**76000元,被告何**抵扣已支付的16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李**药费60000元整,并约定所赔偿费用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就此了事,不得反悔。原告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在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庆医司*(04)Y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受伤伤残属十级、支付鉴定费1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何**欠原告李*旺款60000元的事实。

3、兰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花去医疗费用、交通费的事实;

4、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庆医司*(04)Y008号鉴定意见书、收费条据,证实原告李**受伤伤残属十级、支付鉴定费103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由被告何**亲笔书写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将赔偿款达成协议后转变为借款,其民事法律关系即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何**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何**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何**经原告李**多次催收后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何**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给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