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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唐**、唐**与青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唐**、唐**诉被告青**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唐**、唐**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唐**、唐**的委托代理人曾书新、被告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唐**、唐**诉称,2012年9月25,原告张**的丈夫唐**向被告润华投资公司汇入资金2000000元,被告润华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1日,被告润华投资公司向原告张**返还1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返还1000000元,现仍拖欠9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华投资公司返还资金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润**公司辩称,2012年9月25日收到的2000000元资金,并非是原告张**的丈夫唐**的资产,更非原告张**的个人资产,而是青海**限公司根据其与中国治理**工作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合同,而支付的项目投资专项款。因该项目是由润**公司出面联系,由青海**限公司与中国治理**工作委员会签订合同,加之中国治理**工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务帐户,故经协商,将合同款项打入了润**公司帐户,但打入的所有资金均由青海**限公司实际掌握支配,2000000元资金已全部由青海**限公司所支取,返还给原告张**的1100000元,也是根据青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转帐的。原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资金是青海**限公司与中国治理**工作委员会之间形成合同的专项资金,且该专项资金已全部由吉**司提取,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原告张**的丈夫唐**向被告润华投资公司汇入资金2000000元,被告润华投资公司收款后向唐**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青海**限公司唐**,金额为2000000元,收款事由为战略合作资金用于门源县地质环境治理及肉牛育肥项目”。2013年6月1日,被告润华投资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张**转付100000元,转账凭证上载明系借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润华投资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薛*的银行卡向原告张**转付1000000元。剩余900000元未付。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前往润华投资公司调查,润华投资公司的现金记账簿中记载1100000元系付张**借款。2012年11月9日,中国治理**发展委员会通知中国治理**工作委员会交回公章,青海省门源县扎麻图、初麻图地区的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工作暂停。

另查明,唐**于1971年4月30日出生,系原告张**的丈夫,原告唐**、唐**的父亲。于2013年11月10死亡。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润华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唐**、唐**与唐**之间系夫妻、子、女关系,唐**生前向润**公司汇入的2000000元资金属家庭共有财产,其三人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适格。润**公司认可2000000元系由唐**直接汇入其账户,并向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交款单位虽写为青海**限公司唐**,收款事由写为战略合作资金用于门源县地质环境治理及肉牛育肥项目,但其不能提供唐**所交的款系青海**限公司所有及其与青海**限公司或与唐**合作进行门源县地质环境治理及肉牛育肥项目的证据,且该公司的现金记账簿中记载,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27日转付给唐**妻子张**的1100000元,系付张**借款。润**公司对其所持2000000元资金是青海**限公司与中国治理**工作委员会之间形成合同的专项资金,且该专项资金已全部由青海**限公司提取的抗辩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唐**向润**公司汇入的200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投资款实际为借款。润**公司对剩余900000元应承担返还责任。张**、唐**、唐**要求润**公司返还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唐**、唐**返还欠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青海**限公司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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