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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2年,朋友要去沙特朝觐,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机票,支付机票款37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没能去成。原告便委托被告去退机票,退机票所得费37000元,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欠款37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欠款37000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两年之内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时原告组织26人去沙特朝觐,需要办理签证及购买机票,通过朋友找到我,让我介绍熟人帮忙,至于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后来原告买了机票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又不去了,原告就去办退票,而国际机票出票后退票须扣每人2500元。原告让我承担这部分费用,我觉得我不应该承担,就没给他。但原告隔三差五带人来我家门口转。2012年12月5日原告叫我出去又威胁我还钱,我当时害怕,就给他打了这个欠条。实际上我并没占有该笔钱款,这个欠条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条件及情形,所以是无效的欠条,而且欠条上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是2014年12月25日,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不具有主张37000元的主体资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37000元款项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马**提交证据如下:

1.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北京某航空公司称收到原告37000元的预付款为其购买前往阿联酋阿布扎比的往返机票26张,后原告要求退票,按照航空公司规定,每人要扣除退票手续费2500元,原告尚欠航空公司28000元的事实,以及购、退票的整个程序均由原告办理,并不是由被告办理,被告并未拿到37000元钱款的事实;

2.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先生退机票明细及电子客票行程单,欲证明发生退票的事实,以及在退票的26个人中,并没有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笔钱款,没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就胁迫事实提供证据,其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将在后文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分析时一并分析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据形式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欠款事实,也未提及2012年12月5日欠条上所称的37000元欠款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未经过删除及篡改,此外聊天内容中有原告敲诈、威胁被告的内容。因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话一方为其本人,对聊天记录是否经过篡改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上述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据2.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先生退机票明细及电子客票行程单,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认为某航空公司出具证明须出庭作证,且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公司向其主张28000元费用的通知。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马**受托为他人购买前往阿联酋阿布扎比的往返机票,因办理签证及购买机票需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后原、被告双方在购买机票及办理退票手续的过程中产生债务纠纷。2012年12月5日被告马**向原告马**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马**还清欠款37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3月、5月—12月间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遂酿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辩称2012年12月5日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马**为主张其权利,提交了2012年12月5日由被告马**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欠款37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至此,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马**辩称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其未就遭受原告胁迫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要求被告马**偿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马**要求被告马**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不具备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给付原告马**欠款3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马**负担362元,原告马**负担2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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