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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索**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索**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玲训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多杰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到原告索*多杰处要求借款22500元,约定20天后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245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说明未到庭的理由,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索**提出借款。经协商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铁盖乡上合乐寺村村民索**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225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日12日,还款时间2013年11月2日还清,低押海南住房和园子。借款人陈**”(原文表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签名的借条1份(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向原告索**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其逾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故该利息应从借款届满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并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利率6‰计算(超过六个月至一年),2013年11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应为1083.75元;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求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索**借款22500元;给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1083.75元;并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承担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青海省海**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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