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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麻贵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旭与被告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城关镇开办大**宝彩钢房厂时,因资金紧缺找原告借钱,当时原告看在朋友关系上答应给其借钱,并分三次给被告借款共计11.1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借给被告65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23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借给被告23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三张,并承诺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付了3万元,余款81000元借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81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麻贵宝辩称,原告所述正确,欠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我没钱,无法一次性偿还,我希望原告谅解,我打算毎月偿还原告一万元至还清为止。

经质证,被告麻**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马**与被告麻**系朋友关系,被告麻**在城关镇经营大通县贵宝彩钢厂时,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马**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0月20日被告麻**又向原告马**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不按约偿还借款自愿将圣达菲小轿车抵押给马**;2014年12月30日被告麻**再次向原告马**借款23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麻**三次借款均向原告马**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麻**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马**索要,被告麻**分别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4月偿还原告马**借款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马**索要,被告麻**未能偿还余款81000元。现原告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麻**偿还借款81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麻**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麻**向原告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麻**未按约偿还原告马**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马**要求被告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借款八万一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麻**承担,被告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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