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藏蒙战与大通玉**经营部、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藏蒙战与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蒙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的代表人鲍**、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藏蒙战诉称,2011年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汪**因经营的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称自己也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与被告汪**便要求原告向朋友借款,并承诺4分利息,2分利息给原告,2分利息给原告的朋友,且每1至3个月就支付一次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便通过自筹、借款等方式分两次给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汪**借款合计2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汪**只是断断续续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二人还款,但二人均找借口推脱,2014年10月份,原告又不远千里从内蒙古赶到大通与二人商议还款事宜,但二人仍然推脱,让原告再宽限几日,要么就去起诉。综上,二人根本没有还款诚意,占用原告以及朋友的大额现金持续三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6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藏蒙战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的注册情况及是适格被告的事实。

3.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被告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

4.本案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的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及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及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汪**账户转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是被告汪**跟原告商量借的钱,在原告的办公室商量成以后,原告分两次给我们汇了款,后来因为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经营不善就没有按时还款,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做出一些让步,我们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原告确实给我们借了钱,后来因为经营不好,导致无法按时还款。现在我和鲍**已经不再是合伙关系了,我们2012年9月9日签订了协议、2012年12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做了约定,我分担了450000元的债务已经还清了,剩余的债务应当由鲍**个人偿还,按约定欠原告的这笔钱应该鲍**来承担,跟我无关。

被告汪**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与被告汪**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来承担,与被告汪**无关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鲍**与被告汪**合伙经营期间,因贩运锰矿石资金紧张向原告藏蒙战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藏蒙战给被告汪**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藏蒙战给被告汪**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汪**向原告藏蒙战先后支付利息共4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藏蒙战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6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1份、谈话笔录1份、中**银行存款及转账凭证各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原告藏蒙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以内部协议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辩称自己不应承担对原告藏蒙战的债务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藏蒙战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藏蒙战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汪**偿还原告藏蒙战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利息十万元,共计三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大通玉库矿产品建材经营部、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