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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保才旦与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保才旦与被告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保才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保才旦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其长子操办结婚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称秋收后归还。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以手头没有钱为由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现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尼*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两年的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说明未到庭的理由,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尼*以急需钱为由在原告公保才旦处借款10000元,被告尼*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公保才旦现金壹万元借款人:尼*2013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尼*一直拖欠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尼*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数额明确,双方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公保才旦要求被告尼*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数额1000元未超出法定利息数额,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公保才旦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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