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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带领十几个农民工来海晏县干粉刷工程,因被告无民工伙食费,向原告借款19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带领民工到海晏县干粉刷工程时以给民工买伙食为由向原告借款19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蔡某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应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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