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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洛伙与优拉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洛伙与被告优*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华洛伙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玲训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洛伙、被告优*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被告优*加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前后借款43000元,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优*加未购房又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优*加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优*加辩称,原告华洛伙所述属实,对借款43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4月3日,被告优*加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华洛伙借款10000元,被告优*加向原告华洛伙出具了证明1份,该证明约定“共和县切吉乡哇哈村三社村民加羊借取房款人民币壹万元,此款由华角交付给加羊。2011年农历4月3日”(原文表述);2011年9月28日被告优*加向原告华洛伙借款23000元,被告优*加向原告华洛伙出具了借款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共和县铁盖乡铁盖村村民华角,乙方共和县切吉乡哇哈村村民加羊,2011年乙方从甲方处借取了23000元,还款时期为2011年10月28日,不能按期还款,用房子、汽车、牛、羊、山羊、草场等作为低债,房子作价60%、汽车作价40%、一头牛作价700元、一只羊作价300元、一只山羊150元、草场一亩一元及家产按40%、乙方不履行承诺、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后果由担保人承担,本合同一式二份。2011年9月28日”(原文表述);2012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优*加再次向原告华洛伙借款10000元,被告优*加向原告华洛伙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约定“2012年农历12月24日华角处加羊取走现金壹万元”(原文表述)。上述借款共计4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优*加未按约定向原告华洛伙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优*加签名的借条3份(原件)、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优*加向原告华洛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优*加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华洛伙偿还借款。现被告优*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华洛伙要求被告优*加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43000元的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因借款期限较长给原告华洛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逾期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予以支持,起止期间以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应为586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优*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洛伙借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利息5869.30元,共计4886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优拉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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