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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科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经营饭馆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马*乙以开饭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马*乙向原告马*甲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马*乙于2014年3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元,剩余的借款39000元至今没有还清。

原告马*甲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马*乙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弟弟马*甲现金四万元(40000元)证,无息,借出2012年8月20日,街道2013年8月20号还清”借款人为马*乙,并收到被告马*乙的身份证复印借条之上。该证据证明被告马*乙欠原告马*甲欠款40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马*乙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法当庭质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甲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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