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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有兰诉称,2011年,原告将自有砖厂承包给被告李**经营。当年,被告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房屋费用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搭档燕**从原告处借款6500元用于购买砖厂的床板及被子。同年11月,被告再次从原告丈夫沈**借款2362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承包砖厂期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生产土坯70万块,每块0.1元,原告预付了土坯款70000元。承包终止的次年砖厂开工时经原告清点,砖厂只有49万块土坯,尚差21万块。被告开始承包时,原告将所有设备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但承包终止后被告未向原告清点交付全部设备,且原告发现设备有所毁损,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共计36120元;支付砖厂设备维修费65000元;退换土坯预付款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各笔借款均需当庭核算,燕广*所借6500元经燕广*本人核实后愿予认可、偿还;原告所述财产损害属设备使用中的正常损耗,且承包协议中并未就设备损坏赔偿事宜作出约定,故拒绝支付设备维修费用;70万土坯已于承包终止时悉数清点交付,退换土坯预付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李**承包原告熊**的砖厂进行经营、管理,承包于2012年10月终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用于预付民工工资及砖厂房屋费用;承包开始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62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2年3月8日,被告合伙人燕**从原告处借款6500元用于购置砖厂工人所用的床板及被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款人为李**,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条原件(借款人为李**,借款金额为23620元)、借条原件(借款人为燕广波,借款金额为6500元)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尚存异议:一是被告李**是否应当对砖厂设备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熊**提交了物品清单1份、损坏设备清单1份及设备维修清单1份,称物品清单系承包开始时所列,损坏设备清单系承包终止后砖厂再次开工时由时任会计熊**所列,并申请熊**出庭作证,拟证明设备损坏系被告使用所致。而被告李**认为物品清单系承包终止时清点所列,损坏设备清单于承包终止数月后所列,故存在设备损坏系其他原告导致的可能性,其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及损坏设备清单均无明确日期标注,亦无任何人员签名或捺印。二是被告李**是否按约定完成了70万土坯的生产任务。原告熊**主张承包终止次年砖厂开工后,用被告交付的土坯烧制成砖的数量为49万块,而被告李**主张承包终止时土坯数量经清点为70万块,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熊**借款296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权利义务明确,现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原告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620元的诉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人为燕**的债务65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熊**本应向债务人燕**另行主张,但本案被告李**当庭明确表示愿意清偿该笔债务,而债权人熊**亦明确表示同意,故借款6500元发生了债的转移之债务承担,况且燕**与被告李**系砖厂承包合伙关系,该笔借款又用于二人共同经营之事务,故对原告熊**要求被告李**偿还燕**之借款65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熊**要求被告李**赔偿财产损失及退换砖坯预付款之诉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无充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偿还借款36120元;

二、驳回原告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熊**负担899元,由被告李**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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