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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科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4年4月,原告弟弟马*丁将一辆翻斗车出售给被告,并约定审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之弟马*丁协助办理,后原告负责办理该审车手续,并垫付一部分费用。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来和原告取行车证、保险等手续时,进行了结算,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甲审车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借款人马*乙2014年6月6日”。后经原告马*甲向被告马*乙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被告先从原告弟弟马*丁处购置一辆翻斗车,当时与马*丁商量好,由马*丁负责给被告办好该车过户手续与年检审验。当时被告马*乙给马*丁现金5000元,后又向被告马*甲借现金3000元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与年检审验,并书写欠条一份。后马*丁给被告办理了车辆强保手续、商业保险手续,上缴了车船使用费、年审手续,除了有正规的强保单和两张商业保险发票外,其余没有任何正规发票,这就使人对8000元现金的去向产生了疑问。后被告曾给原告马*甲岗什卡脑(铁路四工区)的工地从石头峡(那子海峡)拉两车石头,每车石头运费每立方每公里1元,从到岗什卡脑有50公里,每车有77.46立方,运费3873元,被告向原告马*甲要字据时,原告马*甲在保险封袋背后写了“票77.46立方,13909702275”字样,并以此运费冲抵借款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马*甲给被告马*丙办理年审手续垫付3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甲审车现金叁仟元(3000元),借款人:马*乙,2014年6月6日”。

原告马*甲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6月6日被告马*乙出具给原告马*甲的欠条原件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马*乙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马*甲借款3000元用于审车。

被告马*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法庭证据的承认,是对自己行使诉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马*乙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写了“票77.46立方,1390970****”字样复印件一张,经原告质证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乙借原告马*甲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甲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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