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何**、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此借款是被告何*和被告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时存在的借款,属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该借款用于投资被告王*购买酒吧,被告何*和王*婚姻解除时,该酒吧归被告王*所有,故该借款应由被告王*偿还,且该借据中的“借款”、“借款用于投资”字样属后面所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该借款的收据由被告何*签字,属何*投资油井所借,不属于我和何*的共同借款,是何*的个人借款。另我与何*解除婚姻关系时,就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该笔债务必须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下进行偿还,故该债务不应该由我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母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向原告王**借款总计2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王**现金200000元(借款用于投资),收款人:何*,2013年9月1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就该款项未予偿还,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何*与被告王*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离婚,离婚时就该债务分担未予处理;另庭审时,被告何*虽就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收据提出异议,表示借款收据中的“借款”及“借款用于投资”,并非被告何*所书写,但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明确表示认可,并表示对此异议不要求笔迹鉴定。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借款收据、转让协议、离婚协议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并无明确约定,同时原告王**作为被告王*的母亲,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应属对二被告的共同帮助,且被告王*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由被告何*单独使用并归其所有,故被告何*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按照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被告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于被告何*辩称,该借款全部用于投资被告王*所经营酒吧,双方离婚后该酒吧实际由王*经营,故该借款由被告王*偿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负担1075元,被告何*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