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窦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窦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叶**、索南才让,被告窦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娟诉称,2012年4月12日,董**(曾**)因建设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约定有利息,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董**及被告催要未果。现因董**去世,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妻子窦迎春以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窦迎春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虽然是被告亡**代书,但实际借款人是董*,而被告与董*没有任何关系,董**也并没有曾用名,原告应起诉董*。原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称是“今借现金”,而转账并不是现金形式,相互矛盾。我方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窦迎春与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贺**持有署名为“董*”所出具的借据将被告窦迎春诉至本院。该借条载明:“今借贺**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10月12日,月息为每月叁仟元整。借款人:董*2012.4.1213997135008”,该借条上记载的“13997135008”电话号码,被告认可该电话号码登记在其名下,为董**生前所使用。原告称,该借条署名的“董*”即为董**,2012年4月12日,董**因建设工程急需用款向其及案外人骆*借款,二人各拿出30000元以原告贺**的名义出借于董**,借款给付方式为通过骆*所持有的其子何**的银行卡转账。2012年10月29日,董**去世,故原告现要求其妻即本案被告窦迎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该借条虽系董**亲笔书写,但系董**代书,实际借款人是董*,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致使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户名为何**、卡*为6…..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董**、卡*为6….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60000元。何**系骆*之子。

再查,经本院释明,骆*明确表示其与原告贺**所称本案借款中包括的其本人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由借据中的出借人即本案原告贺**代为主张,其不参与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户口本、结婚证、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署名为“董*”的借据,主张其与被告窦迎春之夫董**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可该借条由其夫董**亲笔书写,但否认董**有“董*”的曾用名,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董**、“董*”系同一人加以证实。根据原告陈述,其在给相识不久的董**借款时未通过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真实身份,在通过银行转款时发现转入账户户名系董**而非“董*”后,亦未对此重要瑕疵采取相应弥补措施,这与民间借贷行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行为习惯并不相符。且借条上的出借人“贺**”与原告贺**姓名亦不相符。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借据中借贷双方的姓名均与双方的真实姓名不符,证据具有重大瑕疵。而原告提供的另一直接证据即银行转账凭证,是通过原告所称的共同出借人骆*之子何**的银行账户转出,无法达到借条中借款由其本人出借的证明目的。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董**借款用途是因建设工程急需用款一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窦迎春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窦迎春之夫董**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