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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一般朋友,2012年3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分两次向原告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8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在其中8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以被告张**的民和农地承包权(2006)第0353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证明人马胜俊在两张借条上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两张、民和农地承包权(2006)第0353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证人马**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到届满被告并未履行,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何**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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