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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经营生意缺资金,分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我已先后二次给原告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因其弟弟生病住院向我借款10000元后至今未还。另外,原告装潢房屋时从我商铺拉走了价值一万元的木地板及电视机一台,现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杨**先后两次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借条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已还清,只是从原告处借条未收回,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拉走其木地板及电视机一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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