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常*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诉讼代理人叶**与被告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有明诉称,2011年我作为包工头,组织一批农民工在大通县桥头镇南关砖厂务工。至2013年4月,大通县桥头镇南关砖厂拖欠我772400元欠款,并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4844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剩余2688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该笔欠款中484400元债务,已审理终结,判令被告常维全给付。现因砖厂实际负责人常有金去世,砖厂面临被国家征用,288000元债务已到期,故我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88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2014)大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常维全与本案赔偿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非合伙关系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和欠条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二张(该组证据原件在2014大民三初字第270号案件卷宗内),证明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债务的数额及还款期限;

3、民事调解书二十二份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欠款系拖欠民工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常*全辩称,原告起诉我,认为我是法人,但是原告所说的欠款是我的父亲常有金以前和被告签订的,跟我没关系,所以我不认可。以前他和我父亲是合伙建厂的,其欠款也是那时候的事,现在原告跟我要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之父常有金以个人经营的方式于2008年8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大通**关砖厂,2010年6月8日被告常**将该砖厂变更到自己名下,但常有金仍然负责该砖厂主要事宜。2011年,原告袁**雇佣23人到大通**关砖厂务工,2012年7月3日因砖厂欠煤款、民工工资等常有金向原告袁**借款并出具了金额为484400元借条、262000元欠条各一张,2013年1月21日,常有金又向原告袁**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22日,常有金与原告袁**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常有金还欠袁**借款第一笔:484000元,第二笔:262000元,第三笔:26000元,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清(利息欠条不算作废,如不按期还款,将利息照算)。还款时间:2013年7月31日还484400元,2014年7月31日还262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26000元。2013年农历七月十三日常有金因病去世,原告袁**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72400元,其中484400元债务,已审理终结,判令由被告常**给付。现第二笔欠款262000元,第三笔欠款26000元已到期,故原告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此两笔欠款合计288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通回**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借条、欠条、大通回**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2份民事调解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通**关砖厂自2010年6月8日变更到被告常维全名下后一直由其父常有金实际负责砖厂事宜,之后常有金因砖厂拖欠煤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先后向原告袁**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合意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确认还款金额和期限,现常有金去世,被告常维全作为大通**关砖厂的业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袁**要求被告常维全归还第二笔欠款262000元及第三笔欠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维全偿还原告袁**第二笔欠款二十六万两千元及第三笔欠款两万六千元,以上合计二十八万八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