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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经朋友介绍,被告米**来我处借款,我与被告便达成了借款协议,我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约定了利息,被告用自己的车(青B95793号)做为抵押,并书写了欠条,2014年1月21日被告连本带息共计偿还了15000元,所剩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全部还清,但是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后来被告只还了2000元,剩余8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米占俊辩称,我当时借了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偿还利息5000元。现在我借原告的本金2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了,5000元的利息至今没还,但是原告利息上再加利息这样计算我实在还不了,我们当时约定的利息5000元,我于今年年底前还清,但是原告另外加的利息3000元,我不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借条。被告于2014年先后两次偿还了现金20000元,约定的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米**给付原告张**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米**负担,另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张**。

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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