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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以我的名义从民和县川口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时由何*作担保将该款借给了被告,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川口信用社催促我还款时才知被告未将此款还清,经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对担保人何*起诉后我申请撤诉了,现对担保人不再主张。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王**从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口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何*作担保后将该款借给被告李**,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川口信用社还利息5112.35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经原告向川口信用社还利息3434.33元。但被告借原告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对担保人何*原告起诉后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考虑到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原告从川口信用社所借贷,故被告理应按照原告与川口信用社约定的利率承担原告利息。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口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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