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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青海省**市分公司、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青**宁市分公司、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蒋*、陈**,被告青**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被告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相识,被告系西宁市邮政局南大街邮政所职工。2010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单位下达了一定数额的揽储任务,如不能完成会有处罚。”原告见此情况,考虑到自己正好有钱要存,且与被告相识,故于2010年1月5日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所在的南大街邮政所,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此后原告每月收到相应数额的利息。2012年8月,被告于桂*再次找到原告以单位项目研发的名义揽储,原告于同年8月15日一次性将一张面额为300000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单交给被告于桂*转存,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并加盖公章,协议书中承诺“存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因急需用钱,原告拿着上述手续去南大街邮政所取款,遭到拒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桂*于2014年7月偿还5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16000元,同年3月偿还3000元,剩余33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被告青**宁分公司偿还欠款3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9437元,被告于桂*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宁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明知没有转存至邮政储蓄的情况,原告也明知利息是从被告于桂*处直接收取的,并非是从我方收取,原告所述被告于桂*以揽储为目的将钱存入我方不属实,如果在我方存款是不存在除了存款凭单以外的凭证;其次,被告于桂*的集资行为不属于职权行为,并未出具单位的存款凭证,只有于桂*个人出具的凭证,借款人是于桂*个人。再次,被告于桂*先后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案中是于桂*向原告借款的,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求。另本案案由不合理,应是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于桂*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朋友公司在集资,原告刚好有钱要存,故被告便向其说明了该公司集资的情况,原告同意集资,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并偷偷加盖了单位的业务章,此后被告依照约定的利息汇至原告邮政储蓄的折子上,之后由于利息上涨了原告又投入了300000元,但是后来朋友的资金链断了,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本金加利息102000元。被告认可此行为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已向其出具借条,故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无履行能力,请求分期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相识,被告于桂*系西宁市南大街邮政所函件台职工。2010年1月,原告前往西宁市南大街邮政所,经原告与被告于桂*协商,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于桂*本人,被告于桂*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证实其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于桂*给付300000元,被告于桂*出具手写件一份,证实收到金额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于桂*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桂*于2010年元月5日借潘**女士现金10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借潘**女士现金300000元,共计借潘**现金400000元,由我于桂*个人转借于李**400000元,由李**个人用于种植业投资,根据投资收益返还本金400000元整投资收益金不低于1%,所有投资肆拾万元及收益金于2015年3月13日一次性返还潘**女士,如无力返还,由我个人于桂*和李**个人全部资产抵押偿还。同时由我个人于桂*和李**承担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我于桂*个人承担。”原告潘**对此借条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桂*分别偿还本金50000元、16000元及3000元共计69000元。

另查明,自2010年1月31日起,被告于桂*向原告银行账号每月支付利息,支付金额为2010年1月31日1000元,2010年2月27日1000元,2010年3月30日1000元,2010年4月30日1000元,2010年5月31日1000元,2010年7月1日1000元,2010年7月31日1000元,2010年8月31日1000元,2010年10月11日1000元,2010年10月31日1000元,2010年11月30日1000元,2010年12月30日1000元,2011年1月31日1000元,2011年3月2日1000元,2011年4月6日1000元,2010年5月2日1000元,2011年6月21日2000元,2011年7月31日1000元,2011年8月30日1000元,2011年9月30日1000元,2011年11月1日1000元,2012年2月10日3000元,2012年3月4日1000元,2012年9月30日6000元,共计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曾于2010年1月及2012年8月分别将现金100000元及300000元给付被告于桂*作为投资理财资金,被告于桂*承诺给付原告利息。现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原告是否将400000元存于被告**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被告于桂*是否为职务行为?原告自述其分两次将400000元存于被告**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下属的南大街营业所,由被告于桂*接待,并由被告于桂*就此收到的现金出具证明,加盖被告**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印章。对此事实,原告方未能向法庭出示盖有被告公章的存款凭证,仅提交由原告方自身书写的用于还原原始书证的材料,公章名称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该手写材料并不符合证据属性,对其里面还原内容的真实性仅有证人证言证实,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桂*虽在南大街营业所工作,但其负责函件台工作,并不具有揽储人员的工作身份,原告向其交付的现金行为也未发生在储蓄柜台,故被告于桂*出具收据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原告与被告于桂*之间的个人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于桂*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经法庭核查,原告与被告于桂*均认可2014年3月13日被告于桂*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中明确载明,被告于桂*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目的及收益,对此借条原告潘**签字确认,故认定原告潘**与被告于桂*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于桂*已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剩余331000元未予偿还,现双方之间约定的偿还期间已截止,故被告于桂*理应偿还原告潘**借款331000元,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借款利息计算问题。自2010年1月起被告于桂*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1000元直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因被告原因未再给付利息,对前期利息给付部分,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给付,本院不做处理。被告于桂*认可其与原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中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起开始计算明显不当,其100000元利息应自2012年10月起予以计算,40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为100000*6%/12*29+300000*6%/12*30.5u003d6025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桂*偿还原告潘**借款331000元,利息6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要求被告**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7元,减半收取3728.5元,由被告于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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