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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李**、严**、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马*、李**、严**、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严**、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祖诉称,原告与被告马**邻里关系,2013年3月20日由被告马*牵头,与李**、严**、郑**合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20日为本金偿还期限,并承诺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30000元,原告依约向四被告借款后,四被告至今既未支付利息亦不清偿本金,故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借条系四人共同出具,现该笔借款应由四人共同承担,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

被告李**、严**、郑**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马*、严**、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此有李**、马*、严**、郑**合伙四人特向郭**借款300000,承诺用资一年,期间以每月30000元作为息金偿还,还息金日期定为每月20日之前如期还清,本金还款期定为2014年3月20日,如有违反此承诺,愿负法律责任。”四被告在此借据上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院在向被告李**、严**送达时,二被告均认可借款金额及四人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据承诺、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及送达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四被告借款300000元,四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四人系合伙借款,并载明借款期限及对利息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方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诉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15个月,利息为84000元(300000*5.6%*4+300000*5.6%*4/12*4),此诉求合理合法,对此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李**、严**、郑**偿还原告郭**借款300000元,利息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60元,由被告马*、李**、严**、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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